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士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士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士哲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陳琦文所經營之「一番賞選物販賣機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投入零錢啟動夾娃娃機臺後,另持磁鐵吸住鐵製方盒耳機1組後,再操作娃娃機夾子,將鐵製方盒耳機1組夾至洞口,詐得前開耳機1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士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琦文警詢時的指證。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同條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操作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該機臺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㈡查被告投幣後,即利用機台外之磁鐵吸住機台內的鐵製方盒耳機,再操作娃娃機夾子,以夾子將鐵製方盒耳機1組夾至洞口,以此方式增加機台夾子夾取之耳機掉落取物口之機率,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告訴人所有物品,自屬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就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毀損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因酗酒、服藥而心情不佳,進而詐取告訴人營利商品,考量得手之耳機已發還給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1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現與母親、太太及二個小孩同住,要扶養二個小孩及母親及太太,目前在渡假會館擔任主管,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