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珍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珍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二點之內容向蕭秀梅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向鄭盈歆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珍妃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9 、30至32、62、7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分別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然詐取金錢、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蕭秀梅、鄭盈歆;魏榕慧即陳金麵部分關於本案合會之賠償前已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5、57、73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得金額(活會會員加計該次遭冒標會員應繳金額合計,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遭冒標者(告訴人3 人)損失(每人新臺幣30萬元)金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間隔非久、手段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蕭秀梅、鄭盈歆;魏榕慧即陳金麵部分關於本案合會之賠償前已給付),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蕭秀梅、鄭盈歆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二點之內容向蕭秀梅支付損害賠償、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 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向鄭盈歆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於告訴人魏榕慧即陳金麵部分,關於本案合會之賠償被告前已給付完畢,成立調解(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 號)部分乃係針對其他合會糾紛,故不列入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均予敘明。
㈤另被告雖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詐取活會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既已與主要被害人即告訴人3 人(遭冒標者)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蕭秀梅、鄭盈歆,前已給付魏榕慧即陳金麵部分關於本案合會之賠償31萬9,360 元,本院更以約定分期賠償蕭秀梅、鄭盈歆作為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沈珍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沈珍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沈珍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