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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哲

林皆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加入甲○○(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判處罪刑,詳後述)、少年劉○億(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諾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ANGT
    EN流行服飾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19日16時23分許
    至同日16時5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甲○○向其訛稱:因工作
    人員疏失,將其平台帳戶設為批發戶,將每月固定扣款,若
    要取消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指示
    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
    、17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O漾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O漾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寶島時代村,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
    他金融卡共15張(含密碼)與甲○○,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轉交與乙○○,於同日17時20分許,乙○○、甲○○及少年劉○億
    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由甲○○及少年劉○億在外監督及把風,乙○○
    持卡提領3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其等行蹤可疑,為當時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察覺,當
    場查獲乙○○、甲○○及少年劉○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另於警方陪同下,由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自該帳
    戶提領2萬9,000元(附表編號5)供扣押。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證人林O漾、少年
    劉○億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證據,惟就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林O漾、少年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影本
    各3份、被告乙○○領取贓款為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照片7張、本案帳戶金融卡過卡清單
    1份、本案帳戶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3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證人林
    O漾提供不詳之人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照片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7597號函
    所附之偵查報告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81664號函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2張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證,是被告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甲○○及少年劉○億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所組成,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身分成員先以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不詳身
    分之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其
    中之本案林O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乙○○,由被告乙○
    ○領取款項,被告甲○○、少年劉○億把風之方式取得贓款,是
    該詐欺組織具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須賴成員間相互配合及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於多數人所組成而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甲○○、少年劉○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其各行為間具
    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甲○○
    與少年劉○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此加重為總則加重,非分則加重,並未因此另為
    一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涉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甲○○本案所為均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是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得減刑部
    分、被告甲○○一般洗錢犯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
 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
    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
    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
    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
    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
    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
    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
    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
    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
    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
    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
    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
    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
    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
    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
    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
    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
    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人論以被告甲○○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情,固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
    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乃被告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參照前開說明,因少年
    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
    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是公訴人以被告甲○○少年時期
    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甲
    ○○於本案構成累犯,即有未合,無從論以累犯。
  ㈤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
    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
    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尚未獲得報酬,及被告乙○○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
    勉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KTV擔任
    服務生、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
    其等聯繫本案取款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由被
    告乙○○實際管領,供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用,上開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3之
    物,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之物
    ,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
    被告乙○○、甲○○及該詐欺集團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產標的,為
    警查獲時由被告乙○○實際管領;編號5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
    乙○○經警方逮捕後,由警方陪同至提款機領出,經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至8頁),然該款項係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已屬被告乙○○、甲○○及該詐欺集團
    共同洗錢犯行之財產標的,被告乙○○均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上手,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被告甲○○由上手所收受之14張金融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之金融卡,編號15之金融卡係被告甲○○與少年劉○億住
    宿刷卡使用,與本案無關),均由被告甲○○交予少年劉○億
    保管,被告乙○○、甲○○對該等物品無實際管領權,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乙○○、甲○○均供稱本案領取詐欺贓款之報酬
    ,因為警方查獲而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甲○○已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
    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
    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
    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間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5日繫屬於臺中地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案件,該判決已論處被告甲○○參與犯罪
    組織罪,嗣上訴後,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甲○○供
    稱其從頭到尾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分別參與不同之詐欺犯
    罪組織,是臺中地院該案為被告甲○○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
    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已為上開繫屬在先之案件所包攝,本案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 1 ASUS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乙○○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甲○○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乙○○ 4 現金新臺幣3萬元  乙○○ 5 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