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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皆利

洪趙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移送併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乙○○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及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諭知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經由友人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可取得收款金額約3%計算之報酬。甲○○因而為下列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犯行:

㈠甲○○與張祐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科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戊○○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門號涉及擄車勒贖,現由金融犯罪科調查,需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助理保管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至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7萬元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附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將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雲端列印代碼傳送至甲○○所使用之手機,甲○○、張祐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透過店內ibon將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列印出來,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附近,由張祐邦負責在旁把風,甲○○則前往收受戊○○所交付受騙款項207萬元,並當場將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及戊○○。甲○○、張祐邦得手後,奔跑至臺中市北區五義街附近,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綠園道前下車,再至臺中市○區○○路○○○路○○路○○○○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甲○○步行至一中商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從前揭207萬元抽出自己之報酬62,100元及張祐邦之報酬41,400元後,將41,400元交付張祐邦,餘款1,966,500元則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乙○○為張祐邦之債主,為追債而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找到甲○○,因斯時張祐邦已逃匿,乙○○遂要求甲○○承擔張祐邦之債務,甲○○則告知其僅能以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張祐邦償還欠款。乙○○為順利取得款項,竟與甲○○、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自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北電信警察葉信一警專、金融犯罪調查科陳文華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乙○○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現由金融犯罪科調查,需依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助理保管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攜帶現金1,095,000元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附近之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五義街口等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將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雲端列印代碼傳送至甲○○所使用之手機,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透過店內ibon將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列印出來,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五義街圍牆旁,向乙○○收取1,095,000元後,將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及乙○○。甲○○得手後,乙○○為替甲○○順利完成取款工作及製造行蹤斷點,以叫車群組呼叫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已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前等待之甲○○,載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秋紅谷附近下車,甲○○將自己之報酬4萬元抽出後,餘款1,055,000元則依指示放置在秋紅谷公共廁所內之垃圾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再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在該處徘徊等待,丙○○則依友人乙○○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該處搭載甲○○,甲○○在車上將自己取得的報酬4萬元交予丙○○,以償還張祐邦積欠乙○○之債務後,自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英十五街附近下車,另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以製造行蹤斷點。丙○○將甲○○交付之前述4萬元款項轉交予乙○○,乙○○則將其中1萬元給付丙○○作為報酬。

㈢甲○○、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科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己○○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門號涉及擄車勒贖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需依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交付予檢察官助理申請公證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攜至臺中市○○路○○○街○○○○○○○○○00號車位處等候。而乙○○則以叫車群組呼叫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E-0235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車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至乙○○與甲○○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倫汽車旅館217號房,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車,由甲○○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傳送至其手機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雲端列印代碼,透過統一超商ibon,將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列印出來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癌症中心」後方的「中賓停車場」,並進入己○○停在「中賓停車場」第99號車位的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己○○所交付的現金150萬元後,將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己○○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及己○○。甲○○得手後,即開啟車門離開,因己○○當時仍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假冒電信警察科長之成員通話中,聽聞甲○○開啟車門聲響,察覺有異,遂下車追上甲○○,質問甲○○準備做何事,甲○○表示欲將己○○交付的款項進行貼封條的作業,己○○即從甲○○手中將現金150萬元取回,表示甲○○可先去拿封條,金錢暫時由其保管等語,甲○○見狀,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嗣戊○○、乙○○、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使獲上情,而於110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下午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分別拘提甲○○、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甲○○、乙○○均未爭執其等2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確均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被告乙○○之友人丙○○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乙○○就「事實」欄㈡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原審卷㈡156頁、第176頁、本院卷第15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且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49頁至第58頁【甲○○】、第311頁至第329頁【甲○○】、第333頁至第345頁【乙○○】、第351頁至第355頁【甲○○】、第387頁至第394頁【乙○○】、第407頁至第413頁【乙○○】、第477頁至第481頁【甲○○】、第531頁至第534頁【甲○○】),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友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見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517頁至第52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⑵至⑻所示之書證(不含該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⑴有關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提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甲○○、乙○○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等3人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之證述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戊○○】、第239頁至第242頁【乙○○】、第245頁至第250頁【己○○】),以及證人即被告乙○○友人丙○○於警詢證述曾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甲○○的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485頁至第497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洗錢等犯行,以及被告乙○○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甲○○之供述,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車手之被告,與曾擔任把風的張祐邦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其前往取款之上手成員,負責提供偽造公文書雲端列印代碼之成員,受領被告甲○○所轉交其向被害民眾收取的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以及向訴人戊○○、乙○○、被害人己○○等3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甲○○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地檢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法院公證或刑事案件偵查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名稱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且其上印文誤偽造為「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機關之全名,難以分辨該機關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文書,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分別所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於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公印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甲○○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甲○○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告訴人戊○○收取的詐欺贓款207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受騙款項1,095,000元後,攜至秋紅谷,放在在該處之公共廁所內的垃圾桶,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將「事實」欄㈠至㈡之特定犯罪所得,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㈤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欄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核被告甲○○、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戊○○詐欺取財,以及被告甲○○、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乙○○、被害人己○○詐欺取財,所為雖均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就「事實」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被告甲○○、乙○○就「事實」㈡至㈢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就「事實」欄㈠;被告甲○○、乙○○就「事實」欄㈡至㈢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公印文,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二、三、四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揭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㈢所示向被害人己○○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固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與張祐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被告甲○○、乙○○就「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與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被告甲○○、乙○○就「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即係本案,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參照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之數案中,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為準,以「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事實」欄㈠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4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558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甲○○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及被告2人對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3頁),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即「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即「事實」欄㈡至㈢)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別論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等2人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甲○○、乙○○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所示除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以外之其他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與刑之量定,並無違誤,僅有關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有所不當(詳如後述),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僅就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部分有關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乙○○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併予斟酌,以及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乙○○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為告訴人乙○○所有,而非被告乙○○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三所示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或本案詐欺集團有另行偽造公印後再加以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依法不能宣告沒收公印,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為「事實」欄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1支,被告乙○○於原審中陳稱為其所有,惟其於110年7月間曾換過手機,故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非「事實」欄㈡犯行時所用之手機,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因被告乙○○於110年7月22日經警扣押上開手機時,距其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逾近1個月,復無證據足證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以爭取較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願與共犯甲○○連帶賠償告訴人乙○○12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但被告乙○○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乙○○分毫,而難單憑該紙和解筆錄遽認被告乙○○已對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曾付出努力加以彌補,而應於科刑上予以審酌,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乙○○僅係聯繫友人丙○○前往接應擔任車手的被告甲○○,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乙○○的受騙款項,亦未負責將告訴人乙○○的受騙款項轉交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未取得報酬,依被告乙○○參與之情節,若按告訴人乙○○受騙交付的金額即1,095,000元,對被告乙○○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乙○○的犯案情節非重與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或併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即「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以及認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與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⑴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 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 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9頁)。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乃被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參照前揭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原判決以被告甲○○少年時期之前科紀錄與另犯他案之判刑紀錄之執行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即有未合。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曾取得4萬元之報酬,業已認明如前,雖依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我就「事實」欄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元,該4萬元我已交給丙○○轉交給被告乙○○用以抵償我之前答應要幫張祐邦償還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㈡第156頁),以及被告乙○○於原審中陳稱: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我有收到被告甲○○為抵償債務而交給丙○○轉交給我的4萬元,我有分其中1萬元給丙○○作為丙○○當天工作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顯示被告甲○○就其從事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報酬4萬元,事後已透過丙○○轉交予被告乙○○,但被告甲○○交付該4萬元予被告乙○○的原因,是基於代張祐邦向被告乙○○清償債務。換言之,被告乙○○取得該4萬元,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支付予其之報酬,而是另基於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的原因,故該4萬元非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以該4萬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與追徵,容有未合。

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 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被害人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事實」欄㈢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從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50萬元後,在其停放在「中賓停車場」第99號車位的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予假冒檢察官助理到場之被告甲○○,依上說明,被告甲○○取得被害人己○○交付的150萬元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己○○察覺有異,追出車外,並從被告甲○○手中取回其先前已交出的150萬元,致使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未能取得該150萬元,反而認僅成立未遂犯。故原判決以被告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終未取得被害人己○○受騙的150萬元,而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被告甲○○以母親因生活壓力太大,患有中度非典型憂鬱症,並受疫情影響而失業,為生活所迫而萌生歹念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則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以爭取較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與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諭知被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滿18歲後,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足參外(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乙○○素行普通,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甲○○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除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並造成告訴人戊○○、乙○○分別受有207萬元、1,095,000元之財物損失,被害人己○○雖及時取回其受騙的150萬元,但其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偵辦案件為由,誤認自己可能涉及刑案,致身心飽受折磨,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不瞭解,且奉公守法之良善態度,假借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招搖行騙,除戕害國家機關之威信及尊嚴,更嚴重損害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犯罪手段惡劣,被告2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民眾收取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乙○○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是為使被告甲○○能順利領取車手工作之報酬,以代償張祐邦積欠其之債務,而參與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一各編號(即「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偵辦刑案之詐術手段致受騙而受財產上損害與精神上的痛苦,告訴人戊○○、乙○○受騙損失金額均高達百萬元,數額非少,更足以影響告訴人戊○○、乙○○家庭經濟生活,損害非輕,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乙○○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迄今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乙○○,則有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難認被告2人已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曾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曾任職於KTV、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在舅舅經營小吃店幫忙,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刑部份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各編號(甲○○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乙○○)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110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558號卷第467頁),業經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戊○○、乙○○、被害人己○○,而非屬被告甲○○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應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有另行偽造公印後再加以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依法不能宣告沒收公印,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1支,被告乙○○於原審中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惟其於110年7月間曾換過手機,故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手機,而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因被告乙○○於110年7月22日經警扣押上開手機時,距其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已逾20餘日,復無證據足證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的手機與SIM卡,均未扣案,已遭我扔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原審卷㈡第166頁),因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手機、SIM卡,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曾取得62,100元之報酬,而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曾取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0頁、原審卷㈡第156頁),前述62,100元、4萬元款項各為被告甲○○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的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告訴人乙○○提出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38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558號卷第467頁),係被告甲○○用以裝放偽造公文書後一併交付與告訴人乙○○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該紙袋既已非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害人己○○部分認被告甲○○、乙○○涉犯一般洗錢部分):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因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被告2人均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2人並無上訴利益,於上訴理由狀亦均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該部份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起訴之共犯 被害人 證據(卷頁)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甲○○ 戊○○(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24161卷第229至231頁)。 ⑵110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121至139頁)   。 ⑶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175、185頁)   。 ⑷華南銀行戶名戊○○(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24161卷第23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見110偵24161卷第235至23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110偵24161卷第269至2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 乙○○   乙○○ (提出告訴)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24161卷第239至242頁)。 ⑵110年6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141至153頁)。 ⑶手機通訊軟體暱稱「Xin」帳號頁面、LINE暱稱「炘」帳號頁面比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暱稱「Xin」與白牌計程車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4161卷第147、149頁)。 ⑷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175、185頁)。 ⑸告訴人乙○○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243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見109偵37827卷244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110偵24161卷第283至292頁)。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如附表三「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    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經本院撤銷部分:  【原審判決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 乙○○ 己○○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24161卷第245至250頁)。 ⑵110年6月28日、2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159至173、177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比對資料(見110偵24161卷第185頁)。 ⑷被害人己○○指認110年6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37827卷第259頁)。 ⑸高雄銀行戶名己○○(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偵24161卷第261頁)。 ⑹被害人己○○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見110偵24161卷第263至265頁)。 ⑺被害人己○○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110偵24161卷第26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110偵24161卷第293至300頁)。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如附表四「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備註 應沒收印文 影本卷頁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110偵24161卷第235頁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110偵24161卷第237頁 
附表三:告訴人乙○○部分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備註 應沒收印文 照片卷頁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110偵24161卷第244頁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110偵24161卷第244頁 
附表四:被害人己○○部分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備註 應沒收印文 影本卷頁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110偵24161卷第265頁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110偵24161卷第26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SIM卡1張 沒收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偵24161卷第117頁 扣押物品照片:110偵24161卷第191頁 扣案物品清單:110偵31558卷第4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