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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皆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皆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皆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皆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2年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 │ 104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3號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2615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 │ 106年12月28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5年6月7日 │ 107年4月1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547號。 ││ │執他字第801號。(已執畢) │ ││ ├─────────────┴───────────────────────────┤│ │編號1至3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 │少偵字第11號、108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 │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 │108年度少訴字第17號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8年8月26日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動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 ││ │少刑執字第2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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