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國隆施俊榮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士榤、周明昌、簡明修(蔡士榤、周明昌與簡明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蔡士榤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委託,以每一太空包(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處理,同案被告蔡士榤再委由同案被告簡明修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同案被告簡明修遂於110年10月1日14時復委託同案被告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同案被告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桶頭段第127之4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與同案被告簡明修於同日17時許至上揭土地查看後,同案被告簡明修認進入上揭土地之路幅過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無法進入,遂與同案被告蔡士榤商議後,再由同案被告周明昌向不知情之曾如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桶頭段第54之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暫置上開太空包,同案被告蔡士榤再僱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明德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由乙地移置至甲地堆置。同案被告蔡士榤、周明昌、簡明修及被告林明德等人謀議既定,即由同案被告蔡士榤於110年10月1日19時前某時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載運前揭太空包共22包,並於同日19時許先行堆置於乙地,嗣於同年月3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被告林明德再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中之2包移置至甲地,以此方式為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林明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德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士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復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377號函檢附環境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273號函檢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FQ110R0680號、110年10月28日FQ110R0678號廢棄物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5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44417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明德固不否認受雇於同案被告蔡士榤有將本案太空包中之2 包從乙地移置至甲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是經營堆高機事業,網路上有我公司的資料及手機聯絡方式,我不認識蔡士榤,案發當天蔡士榤應該是看到網路資料才打我手機聯絡我,他打了第1通我沒接到,第2通我才接到,蔡士榤跟我叫堆高機作業,我問他是要堆什麼東西,他說是原物料,用太空包及麻袋包起來,每包重量約1頓,我跟蔡士榤約定價錢是4千元,我就開2頓半的堆高機出發,但是蔡士榤對作業地點也不熟,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到桶頭國小那邊等你,我到了國小之後,是被告周明昌騎機車來引導我到現場,到現場時我有先拍照,我是看到太空包都是包裝完整密封的,我也看不到裡面是什麼,而且當天作業也是戴口罩,也沒有聞到刺鼻味道,我才剛堆2包時間很短,警察就到現場叫我停止作業,後來等環保局的人員檢查太空包時,我才知道裡面是廢棄物,如果我知道是廢棄物我就不會做了,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明德受雇於同案被告蔡士榤有將本案太空包中之2 包從乙地移置至甲地之事實,而上開太空包內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林明德所自承,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377號函檢附環境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273號函檢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FQ110R0680號、110年10月28日FQ110R0678號廢棄物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5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4441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77頁、第80頁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明德客觀上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太空包內有廢棄物而仍違法處理。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林明德主觀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五、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士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受1位在鶯歌的蔡姓男子委託,以每1太空包2000元之代價處理,我一開始是打算把太空包先放在甲地,將裡面廢料分類再賣給其他人,並請周明昌跟甲地地主協調,協調好之後發現甲地前面的路太小,大貨車無法進入,我才又請周明昌跟乙地地主協調讓我們借放,案發當天我是先請大貨車司機將太空包放在乙地,被告林明德是我雇用的堆高機司機,我只是請林明德開堆高機將太空包從乙地運到甲地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至12頁,偵卷第18頁至2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案發當天看到路邊廣告才打電話給林明德聯繫,因為原堆放地址路太小,所以我請林明德開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之前我不認識林明德,林明德就廢棄物的聯繫及土地介紹也沒有參與,林明德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收費如何計算,最主要是看距離長短收費,跟重量無關,我是跟林明德約在國小碰面,他到時我再請朋友去接他到現場,現場太空包裡面是裝漆廢料,總共22包堆成2、3堆,不過外面都有用太空包的塑膠布及麻袋裝好,沒有什麼味道,我是跟林明德說太空包裡面是塑膠粒原料,沒有跟他說裡面是廢棄物,我先把搬運費給林明德,林明德也有開收據給我,林明德搬運2包後警察就到現場,後來保七總隊跟環保局的人員也到現場,警員就把太空包割開看內容物,林明德才知道裡面是廢棄物,環保局提供的照片是割開外包裝後的樣子,不是林明德一開始搬運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9頁)。

六、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是蔡士榤聯絡我說他要土地仲介,他要土地放22包太空包,我才想到我朋友周明昌認識竹山的地主,我才請周明昌協調,蔡士榤沒有跟周明昌聯絡過,都是我跟周明昌聯繫,當初蔡士榤跟我說太空包內是建築廢棄物,至於堆高機是蔡士榤去聯絡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警卷第53頁至58頁,偵卷第18頁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一開始是簡明修跟我說蔡士榤要找土地放東西,是放裝潢廢料,所以我才找廖俊賢租用甲地,後來到現場看發現甲地路太小,所以又借用乙地,至於堆高機是蔡士榤去聯絡的,詳情我不清楚,我只有幫忙林明德帶路等語(參見警卷第40頁至44頁,偵卷第18頁至24頁)。

七、另查,證人廖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地的所有人,一開始是周明昌跟我租土地,他說他要堆置太空包,我有跟他說不能放違法的東西,他們堆置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看,直到環保局來我才知道有廢棄物等語(參見警卷第34頁至37頁,偵卷第18頁至24頁);證人曾如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乙地的共有人,是周明昌跟我借土地,他說他要堆置太空包,太空包裡面是塑膠粒,並跟我稱暫時堆置1天,他堆置的時候我沒有聞到什麼味道,直到環保局來稽查我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廢棄物等語(參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偵卷18頁至24頁)。

八、另觀之被告林明德所提供處理太空包前之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太空包多用深色塑膠套及麻布包裹,密封尚屬完整,從外觀目視無法得知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九、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廢棄物之主要聯繫處理清運者,應係同案被告蔡士榤、周明昌及簡明修,被告林明德與同案被告蔡士榤、周明昌及簡明修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林明德僅係臨時被委託駕駛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且同案被告蔡士榤於委託時亦未告知被告林明德太空包內是廢棄物,倘若被告林明德知悉為廢棄物,應係以廢棄物重量計算運費且避免開立收據而遭查緝,惟本件被告林明德之收費方式仍係以路程距離計算且有開立收據與同案被告蔡士榤,與一般收費無異。末依現場照片所示,太空包多用深色塑膠套及麻布包裹,密封完整,從外觀目視無法得知內容物為何,且同案被告蔡士榤委託時係告知被告林明德所搬運者係塑膠粒,故現場縱有塑膠氣味,亦難遽認被告林明德已確知所搬運者為廢棄物,則被告林明德辯稱主觀僅認知是單純一般堆高機業務,不知太空包內是廢棄物故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應非無稽。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林明德客觀上有處理廢棄物,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明德確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