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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張倉維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投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警方本案於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於斯時當即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一事已生合理懷疑,則被告嗣雖於警詢時即自陳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警卷第3 頁),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非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張鋕杰」(本院卷第41頁),自難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起重機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5至20萬元,未婚,但有1 名剛滿1 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張倉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張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被   告 張倉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6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
    索票至上址前,在張倉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出
    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刑事
    案件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為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罪嫌。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施用毒品之種類
    及方式乃至時間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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