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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育良蔡霈蓁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元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嗣終止委任)

王琦翔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志元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如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與有支配使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松世豪之父松仁和)之權限,而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松世豪(另行審結),共同形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由洪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松世豪,自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490巷內之廠房,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碎玻璃廢棄物2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至8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上址廠房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松世豪自南投縣南投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堆置碎玻璃廢棄物;末於同年月19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由洪志元駕駛甲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載運散裝碎玻璃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警獲報後,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6月6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志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頁59、62、223、228),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經查,被告與共犯松世豪係自外地將碎玻璃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非法棄置,除該當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外,亦合於前述廢棄物之「清除」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ㄧ旨,容有疏漏,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決意,數次夥同共犯松世豪,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將碎玻璃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參前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

三、被告與共犯松世豪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不良影響,且雖一再表示有循合法途徑清運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惟迄仍未實際完成清運,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院卷頁253),明顯口惠不實,要無寬縱之理;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無證據證明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至40,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被告未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實際完成清運,自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一併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從事本案犯行之利益(警卷頁11、12、偵卷頁37),且查無可供推論被告所述為不實之卷證資料,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松仁和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二)證人松永盛
  1.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三)證人李千民
  1.112年10月2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83、84頁)
(四)證人即共犯松世豪
  1.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
  3.111年9月2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3至20頁)【結】
  4.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9頁)
  5.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7576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倫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
      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警卷第26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58頁)
  3.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59
      頁)
  4.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5頁)
  5.應用軟體GOOGLE地圖之本案棄置地點畫面截圖(警卷第66
      頁)
  6.應用軟體GOOGLE地圖街景之本案相關地標畫面截圖(警卷
      第67至69頁)
  7.南投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警卷第70、71頁)
  8.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
      4501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
      上午10時整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7正面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相關資料(警卷第77
      反面頁)
  10.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9反面至82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8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
      1219號函函覆本案廢棄物種類(偵卷第27至29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核交卷)
  1.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47至53頁)
  2.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暨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
      核交卷第85至90頁)
  3.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
      核交卷第91至138頁)
  4.本案廢棄物照片(核交卷第141至157頁)
(四)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
      3540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
  2.113年6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
  3.114年8月14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53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洪志元
  1.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
  3.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8頁)
  4.111年12月26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13、14頁)
  5.112年7月13日檢詢筆錄(核交卷第41至44頁)
  6.112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3頁)
  7.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1至23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