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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洪曉能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劉樹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樹林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情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智強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稱張智強偵查中所為陳述並不完全,且有避重就輕之嫌云云,係就該證據證明力強弱而為陳述甚明。況張智強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則張智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業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完足之證據,並已適當說明其取捨之依據,竟再為爭執,復未釋明張智強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妄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另指摘證人江益婷、呂勝能、劉宇祥、徐政松、江開泰、張東盛、徐賢哲、陳俊安、邱宏宗、蔡朝欽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原判決並未採為本件有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顯然之誤解,同非適法。(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會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事務所、頭份分局等相關機關人員,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段(下稱田尾段)一

一二、一一二-九、一一二-二六、一一三、一一三-二等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該筆錄均經包括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內之上開出席人員簽名,有該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其反對詰問權已可獲得保障,況上訴人向無異詞。原判決認該筆錄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之文書,然該筆錄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實施勘驗後所製作,屬證據方法之一,並經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視為同意且具適當性而有證據能力,所持理由雖有未洽,然與本件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告知證據何在,亦未說明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是以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示可資參照。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亦有同署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傾倒、堆置、回填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石頭、布條等物,縱有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因雜有廢棄塑膠管、布條等物有前揭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八十七張存卷可佐,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明。上訴人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疑。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論罪(一)、(二)」為必要之論述及說明。

上訴意旨擅指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石頭、布條等廢棄物,何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何以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疇,主管機關與稽查單位皆無法指出違法之處,上訴人為市井小民,更無從確知是否犯罪,故無犯罪故意,且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區別,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且係於前案經查獲後,事隔數月始另行起意為之,益徵上訴人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灼明。其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於案外人溫正昌、徐煌宜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土地,面積多達五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邊高約三公尺之行為。學理上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或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者,均屬之,為實質上或包括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一罪,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為適當。則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在附表二所示土地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論以一罪。上訴人既係以一行為持續、密接、反覆於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上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該一行為自應合一包括就整體加以觀察,而上訴人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既夾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棄塑膠管、石頭、布條等廢棄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事證至明。則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有無逐筆土地開挖,勘查確認所傾倒、堆置、回填為何種廢棄物;及原判決有無具體認定上開十一筆土地中哪筆土地傾倒、堆置、回填何種廢棄物,均與本件犯行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未逐筆土地調查傾倒、堆置、回填何種廢棄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云云。殊有誤會,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號有罪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偵查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六號;第一審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一二○號)。前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前案犯罪地點為田尾段一一二-三、一一二-九、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一五、一一二-

一六、一一二-一九、一一二-二六、一一三-一、一一三-四、九○二五-九地號等九筆土地;本件犯罪地點為田尾段一一三、一一三-二、一一三-四、一一二、一一二-二、一一二-八、一一二-一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六、一一二-二八、一一二-二九等十一筆地號土地,除其中田尾段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六、一一三-四等三筆地號相同(實際清除、處理地點未必相同)外,其餘地號均不相同。另傾倒、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總面積,前案為七千四百十二平方公尺;本件為五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而前案所傾倒、堆置、回填之廢棄物,於會勘時仍然存在,高度亦不變,且雜草叢生;本件所傾倒、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為「鬆方」,其上並無雜草。由上所述,二者顯然有別。故不論就犯罪時間、地點(大部分地號)、面積、地貌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極明。揆之上開說明,尚難指為同一案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分別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遽指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屬無稽,此部分理由要非合法。(六)、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本件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於理由欄則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兩者記載內容僅詳略之別,並無實質之差異,難謂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審認本案業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事務所、頭份分局等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均經上開出席人員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再勘驗現場,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勘驗之必要,並於判決內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因之,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當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存在。此部分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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