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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育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貳點參捌壹伍公克、驗後總毛重貳點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愛時汽車旅館2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該汽車旅館臨檢,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先於208室扣得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2.3815公克,驗後總毛重2.37公克),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在上址汽車旅館503室,適有被告友人邱鈺珊在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黃育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得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2.3815公克、驗後毛重2.37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10/26、報告編號:D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俱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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