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坤城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鴻文對於所有之竹林枝葉已逾越地界,造成其房屋受有蟻害,卻拒絕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因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未賠償損害,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挖土機1台,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考量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劉坤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許,駕駛
挖土機,將黃鴻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旁
之埔里鎮珠格段894地號土地上之竹木,推斷20棵,
致生損害於黃鴻文。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坤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目擊被告為
前開毀損行為之游麗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