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6月20日8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家裡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