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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育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273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育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5、6月間,取得土耳其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後,以其友人蔡志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鐵皮屋內之大型銑床貫通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110年9月11日7時40分許,黃育齊攜帶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追捕,在彰化縣○○鎮○○路0號前棄車逃逸,於同日9時45分,經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黃育齊,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支。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44、264至2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244、267頁),且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字第4910號第340至3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再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5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竟再度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本院審酌其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的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詐欺、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本案再度無視法律嚴格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高度潛在危害,及將本案槍枝連同其他槍彈攜帶在側預備使用,破壞社會整體法秩序之犯罪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衛浴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主文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內容 1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0號偵查卷宗 1.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ALV-2225號自小客車)(第30至36頁) 2.110年9月11日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0張(第61至7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40張(第72至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照片38張(第340至350頁) 2 草屯分局投警偵字第1100090589號警卷 1.彰化縣警察局責付保管目錄物件表、大型銑床機等照片7張(第259至263頁) 2.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1張(第08至343頁) 3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第137至147頁)(黃育齊111年9月22日遭查獲之改造手槍)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第155至187、217至220頁)(黃育齊110年9月11日遭查獲之其他手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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