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為第一、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5日、10月17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008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殘渣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82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374公克、0.3073公克、1.0011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品編號: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3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送驗淨重為0.017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4 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