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於110 年7 月12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110 年7 月12日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 、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
品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
,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78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
2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甲○○同
意後,於110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那1
個月都在山上沒有施用,伊那段時間有在吃安眠藥跟氣喘藥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0924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
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
㈡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
,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毒性較低
之嗎啡,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
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
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
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
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
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釋甚明。準此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甚明,況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服用安眠藥及氣喘藥
之藥物證明乙情,有偵查筆錄可參,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