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冠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2,345元」、編號3「被害人」欄「王映涵」之記載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連線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張琇惠達成調解或和解、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之分期履行賠償狀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黃冠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
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黃資云
、張琇惠、黃柏勲、吳昇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資云、張琇惠、黃柏勲、吳昇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冠程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與「周堯賸」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資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吳昇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證人周堯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周堯賸之事實。 七 ㈠A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㈡B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有告訴人黃資云、張琇惠、黃柏勲、吳昇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受詐騙款項匯入,及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八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資云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琇惠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柏勲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昇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冠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周堯賸」,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周堯賸」在玩線上賭博遊戲有贏錢
,以及要跟幣商做交易,伊才會將本案帳戶出借給「周堯賸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仍輕易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且事後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參以證人
周堯賸之證詞,堪認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
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
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
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資云(有提告) 111年9月18日起,假冒為MOMO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黃資云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黃資云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21時34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 2萬元 B帳戶 2 張琇惠(有提告) 111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起,假冒為張琇惠之友人,向張琇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琇惠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10時45分許,ATM轉帳右列金額 20,000元 A帳戶 3 黃柏勲王映涵(有提告) 111年9月18日前之某日時起,假冒為買家,向黃柏勲佯稱:購買二手手機需依指示核對資料云云,致黃柏勲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 40,123元 A帳戶 4 吳昇旺(有提告) 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起,假冒為買家,向吳昇旺佯稱:可透過遊戲交易平臺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吳昇旺陷於錯誤。 111年9月17日23時29分許,ATM轉帳右列金額 30,000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