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10
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年
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
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並於112年11月17日23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B2100
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
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哥哥」之男子,然
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