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第1行「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部分已載明「堪認被告確有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第1行「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