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至109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 、3 、4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000 年00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11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園藝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
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
日16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
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