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4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嘉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做臨時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電線28綑及麻布袋3個,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2號
被 告 李嘉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誠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
00巷00弄00號前,見該址對面荃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建築工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私自進入興建中之建築物內,徒手行竊總計重量21
公斤之電線28綑,得手後以工地內之麻布袋盛裝,暫放於2
樓窗戶外之鷹架上,並以外套遮掩。嗣民眾發現上開工地發
出聲響,向巡邏員警反應,員警遂入內巡視,於同日23時35
分許,於上開建築物4樓發現李嘉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電線28綑及麻布袋3個(已發還)。
二、案經荃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鈺心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鈺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廖俊銘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告訴部分,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
,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
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用來保護財產法益,
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
;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還包
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換言之,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
癖好亦享有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在解釋本條法文所保護之「
居住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未必要採過於狹義之觀點,
將之限縮在純粹之「家居生活」範圍內,只要是牽涉人類活
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
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是以刑法第306條也將
他人之建築物包括在內,即使該建築物在一定時間內為公共
場所,但在其開放時間以外,對享有空間使用權之私人而言
,即有其生活隱私之法益有待保護;再由上述觀念延伸,受
侵犯之私人領域未必要有人正在其內,因為即使使用領域之
人一時未在該領域內,但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
與「私密感」一樣會因此而受到破壞。然而,不管將「無故
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名中侵入行為之地域空間範圍放諸多
廣,都有一項本質上之限制,即該等領域一定必須是「有人
長期在其內生活(生活之範圍不限於居家,也包括職業、休
閒等各式活動),其內並有一定設備來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
活功能」,只有如此領域才有以刑法第306條加以保護之必
要,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遭竊之地點係興建中之建築工地,有員警密錄器
檔案截圖在卷可佐,難認有人長期生活在內,並足使於其內
活動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
」,是依上開說明,興建中之建築工地尚未合於刑法第306
條「住宅或建築物」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有擅自進入本
案建築工地之行為,仍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建築物罪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事由,辯稱:伊直接走進
去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案發地點係使用活動式拉門,
以鐵絲將活動式拉門與固定門纏繞拴住之方式防止他人進入
,然拉門及鐵絲均未遭破壞,懷疑被告係從建物兩側矮牆翻
越進入等語,惟依卷內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員警到場時,
工地圍籬係開啟狀態而得直接進入,核與被告所辯並無齟齬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建築工地於被告進入前之狀態,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加重竊
盜事由,自不得僅憑臆測,遽對被告論以加重竊盜罪嫌。惟
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屬裁判上
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