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蒼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蒼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蒼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其友人張朝英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以點火燒烤海洛因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應補充「被告吳蒼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吳蒼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蒼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蒼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本來
在秀傳醫院照顧伊朋友「張朝英」,「張朝英」於113年6月
20幾號出院後,伊在「張朝英」家照顧「張朝英」,「張朝
英」是肝癌第四期,說會痛而施用毒品,伊當時在「張朝英
」旁邊,但伊都沒有用毒品,「張朝英」已經過世云云。經
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2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
/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878
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按「於門窗緊閉之房間內,他人摻入海洛因於香菸中,以抽
菸方式吸食,同處一室之人吸入二手煙後,其尿液經鑑驗是
否會呈現陽性反應,及尿液檢出嗎啡340ng/mL之可能二手煙
吸入時間、吸入煙量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高低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其
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
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
遠低於同處一室之吸食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8月6日管檢
字第0970007600號函可參。又「有關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
應問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
)字第682號函釋略以:「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
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或煙毒反應」等情。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之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878ng/mL,遠逾上開確認檢驗閾值,是若非
被告與吸食海洛因者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吸食海洛因者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應不致檢出嗎啡
陽性反應。縱使被告與其所稱友人共處一室,然其友人既為
其所照顧,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與該友人共處一室,被
告明知其友人施用毒品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相向,應
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