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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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