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世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在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在山上幫忙除草、需要照顧母親及腿受傷的父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胡世淵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淵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胡世淵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5日10時
許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世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4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7日
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
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
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
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
,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新制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
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
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被告於113年1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47ng/mL。而依行政院
衛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之濃度大
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
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採尿
前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上市之藥品,均
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
有「Ephedrine」、「Methylephedrine」或「Phenylpropan
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
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
用藥物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
,均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4年9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者,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內科藥、感冒藥、安眠藥等藥物所致,是其所辯
洵非可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
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