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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第1行「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部分已載明「堪認被告確有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五、㈡第1行「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記載,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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