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洵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洵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洵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陳嘉益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洵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洵堯與陳嘉益、鄭正義均係朋友。緣陳洵堯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23時許稍前,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鄭正義住處
,與陳嘉益、鄭正義共飲酒類,期間陳洵堯與陳嘉益因細故
而發生爭執。詎陳洵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
23時許,在同址處所,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嘉益之頭部,
致陳嘉益受有頭部挫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嗣於114年4月12
日18時27分許,陳嘉益持驗傷單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洵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益及證人鄭正義分別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