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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洵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埔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洵堯與陳嘉益、鄭正義均係朋友。緣陳洵堯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許稍前,在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鄭正義住處,與陳嘉益、鄭正義共飲酒類,期間陳洵堯與陳嘉益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陳洵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23時許,在同址處所,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嘉益之頭部,致陳嘉益受有頭部挫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因行簡易程序,未經辯論,原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告訴人業於判決前之114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誤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送,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後,轉送本院,而於115年1月15日15時30分收受「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簡易判決程序中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前,業已撤回告訴,即使誤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仍發生撤回告訴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等情,是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原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依前揭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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