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冠文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8年8月28日受刑人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4年9月18日投院揚刑公114聲562字第016160號函文,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上開函文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1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6年1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徒刑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徒刑而遞增。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洗錢防制法。此觀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院判決即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受刑人所犯之10罪,其中毒品案件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