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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珮

王健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健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雅珮、王健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王健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王健智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車電瓶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第86號
  被   告 林雅珮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珮與王健智為配偶。詎林雅珮與王健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22時43分許,由王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珮,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
    見黃郁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實際
    所有人為黃金發,下稱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由
    王健智徒手竊取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復騎乘本案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珮離開現場,嗣於113年7月17日1時25分
    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被告王健智持螺絲起子自本案
    普通重型機車內竊取其電瓶(價值750元)得手,復由林雅
    珮將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再由
    王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珮離
    開現場。嗣因黃郁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發委由其女黃郁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芬、證人胡雨柔、呂瑞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雅珮、王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林雅珮、王健智2人間,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末審以,未扣案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電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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