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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育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其停放於國道3號南投縣○○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內,繼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育瑋於114年3月7日晚間,搭乘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林育瑋為通緝犯,進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14年3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59、62頁),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交通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22頁)、南投縣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7頁)、南投縣警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8頁)、南投縣警局交通隊警員黃大儒114年3月8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9頁)、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41號鑑驗書(偵卷第41頁)、南投縣警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63、7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5、67、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33、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於114年3月6日下午3、4時許施用海洛因、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公訴意旨並據此主張被告本案係分別施用上述2種毒品,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供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再遍觀全案卷證,別無證據可嚴格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要難僅憑欠缺補強證據之被告偵查中供述,遽為其確係分別施用毒品之不利認定,而僅能認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成立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容屬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單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該些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沾染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是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院卷第5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吸食器 1個    2 白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0325公克 驗餘淨重:0.015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41號鑑驗書(偵卷第41頁) 3 晶體 (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873公克 驗餘淨重:0.3761公克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1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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