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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1次後」之記載更正為「並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另於民國115年4月25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5年3月間等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5年4月25日7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3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852ng/mL、愷他命濃度1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9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5年4月25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114年2月1日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然被告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及飲酒後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温 冠 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釣蝦
    場內飲用啤酒及洋酒,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摻入香
    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1次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5)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因昏睡停駛在道
    路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MG/L,且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
    車,當場查獲愷他命10包、甲基卡西酮8包、電子磅秤1個等
    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濃度值分別為5362ng/mL
    、17852ng/mL、158ng/mL、39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紙、刑案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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