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徐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保管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張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徐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於民國113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下稱「不詳」)、LINE暱
稱「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陳晴倩」及其
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44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由徐國倫
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領取
遭詐騙之款項。徐國倫與「不詳」、「李雅雯」、「李忠興
」、「趙凌榆」、「陳晴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雅雯」、「李忠興
」、「趙凌榆」、「陳晴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向范光平佯稱:
依指示投資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范光平陷於錯誤,因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90萬元。「不詳」即指示
徐國倫,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蓋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印文
之契約書及保管單,於前揭時間,到達相約之前揭地點與范
光平碰面,假冒為福松公司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福松公司
契約書及保管單,范光平因而交付現金90萬元予徐國倫,足
生損害於范光平及福松公司。徐國倫旋依「不詳」指示將取
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車輛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范光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光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光平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福松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79738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
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
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
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
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
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
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
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
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
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
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
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
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
能完成,是被告、「不詳」、「李雅雯」、「李忠興」、「
趙凌榆」、「陳晴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縱對於上開
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
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
認被告與「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
、「陳晴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與「不詳」、「李雅雯」、「李忠興」、「趙凌榆」、「
陳晴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
酌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
」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
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
本件告訴人因而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
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之福松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各1份,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契約書
及保管單蓋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契約書及保管單
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二)另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於裁判前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