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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 年1 月5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起至114 年1 月10日自首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行為,俱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不得割裂。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就自首者所為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明文,乃刑法第62條就自首者為減輕其刑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事實前,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告知警方其非法持有槍枝(見警卷第2 頁),並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模擬槍,堪認被告自首犯罪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且願接受裁判,酌以本案情節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告禁令、非法持有模擬槍枝,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時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模擬槍,為被告所有、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模擬槍1 枝(含彈 匣1 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槍身、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具有撞針、擊錘
    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
    、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間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朱欽」之成年男子收受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之金
    屬材質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持有之。嗣A03於114年1月10日9時11分許,攜帶前開模擬
    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自首,並報繳前開槍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
    字第1146028253號鑑定書、南投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6日投
    警保字第114004257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
    錄表(含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及前開模擬槍
    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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