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改造之四五手槍參枝、海盜式手槍壹枝、轉輪手槍壹枝、改造之子彈參顆、霰彈伍佰零陸顆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七十九年間,受已死亡之張簡福貴之寄託,代為保管如主文所示之槍枝彈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寫信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長自首,並於同年二月四日經警帶同其至藏放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子彈。係犯當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依當時有效之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有利於被告之特別規定,竟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殊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且刑法第六十二條亦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之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寫信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長自首,並於同年二月四日經警帶同起出其寄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槍枝子彈,認被告係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其一個寄藏行為犯二種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槍枝子彈,依原判決裁判時所適用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該條項就自首者所為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明文,乃刑法第六十二條就自首者為減輕其刑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所為自首之特別規定,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不察,竟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求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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