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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分經本院91年易緝字第8號、90年簡字第499號、91年易緝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南田路交叉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2、3罐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自前揭路邊攤騎乘車牌號碼BW3-163號之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98號之住處,而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於94年11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致撞擊自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甲○○、車牌號碼IBP-490 號之重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腰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頭皮2.3公分裂傷之傷害,警方受理丙○○報案至現場處理後,將丙○○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護時,於94年11月5日凌晨0時59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丙○○之血液酒精濃度為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5毫克,推算丙○○於94年11月4日晚上近12時許開始騎車返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雖僅為每公升零點425毫克,然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於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行車狀況,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腰部擦挫傷、頸部挫傷,甲○○因而受有頭皮2.3公分裂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於警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即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無疑,而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罰金最高額由新臺幣9萬元修正提高為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條之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自72年5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72年5月26號以後增訂,其罰金之法定行為「銀元3萬元」(無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適用),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新台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及3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及「新台幣9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分經本院91年易緝字第8號、90年簡字第499號、91年易緝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就此部分為累犯,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排除過失犯適用累犯之態樣,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

(六)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2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本件被告犯行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八)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基於宣告之刑非罰金刑,罰金刑之加減於被告並無影響,自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折算金額以舊法有利),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3條第5款、第68條之規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因新法就過失犯不成立累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至易刑處分與罪刑無涉,應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係主動打電話向警報案,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發佈通緝,至98年4月21日始緝獲歸案一情,有本院95年5月19日嘉院龍刑緝字第85號通緝書及本院98年5月18日緝嘉院和刑銷字第9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記錄,素行非佳,依其陳述,其為高農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日薪約1,500元到2,000元左右,已離婚,有一個兒子及一個女兒,都已經出去工作,家中剩下一個8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受傷非重及其深夜酒後駕駛機車,無視他人人身生命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上開條例實施前即95年5月19日發佈通緝,至98年4月21日始緝獲歸案一情,業如前所述,故被告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