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117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與前案毒品種類相同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加重最低本刑也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刑責,則其勢必需入監服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且被告此部分為警採尿驗得之嗎啡數值僅448ng/ml,濃度尚非甚高,若逕予加重被告此部分本刑,恐有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是以,本院裁量後,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上述前案素行紀錄,併列入此部分量行審酌因子。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蔡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蔡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蔡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蔡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蔡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蔡建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28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不詳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3
0日18時14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建宗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9
月30日18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不詳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建宗為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4月29日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某不詳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建宗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於114年5月3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4年10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不詳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建宗為
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4年10月8日10時19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服用甘草止咳水云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㈣均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施用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7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二、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1次施用海
洛因及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事實二、㈠
、二、㈡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