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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育良李松諺孫于淦

上訴人
即被告
LE DINH HIEP (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庭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度投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LE DINH HIEP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LE DINH HIEP(下稱黎庭協)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一時情急,又被告為
    初犯,生活困難,且身體狀況不佳,由於越南政策變更,加
    上本人父母均已過世,相關文件辦理極為困難,因此一時陷
    入困境,本人對於因一時疏忽造成法律問題深感後悔,亦深
    刻反省自己的行為,未來會遵守法律,懇請法院從輕量刑,
    我認為量刑過重,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恐為警發現其為非法居留之逃逸移工,竟任意
    冒用案外人PHAN THANH SY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
    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案件之正確性,且足生
    損害於PHAN THANH SY,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治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
  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
  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
  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
  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
  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
  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
  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
  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
  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
  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審酌被告為非法滯留
    臺灣之越南人,如遭遣返將來恐無再至臺灣工作之機會,情
    急之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一般為圖己利蓄意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人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認被告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㈢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
  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
  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執行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蔡孟芳陪席法
                      官因故不能簽
                      名,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項後段規定,
                      由陳育良審判
                      長附記。)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HIEP(中文姓名:黎庭協)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HIE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DINH HIEP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PHAN THANH S
    Y」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因恐為警發現其為非法居留之逃逸移工,竟任意
    冒用案外人PHAN THANH SY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
    響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辦理案件之正確性,且足生
    損害於PHAN THANH SY,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非法
    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
    書,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
    案之PHAN THANH SY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亦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掌電字第JD7H40123號)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PHAN THANH SY」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LE DINH HIEP(中文名:黎庭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HIEP (中文名:黎庭協,下稱黎庭協)與DINH SY 
    PHUC (中文名:丁士福,下稱丁士福,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緣丁士福於民國115年1月26
    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黎庭協行駛於道路,並於翌(27)日0時22分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延正路口為警攔查,警方依法予
    以舉發,黎庭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27)
    日0時45分許,向值勤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
    出所員警謊稱其為PHAN THANH SY(中文名:潘成士,護照
    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潘成
    士)本人,當場出示潘成士之全民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
    各1張,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本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處,冒名偽簽
    「PHAN THANH SY」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係潘成士本人接受
    詢問、裁決,再將本件通知單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潘成士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發覺黎庭協之長相與潘成士有異,於同日2時2分許,
    將黎庭協帶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核對
    身分,確認黎庭協之真實身分後,扣得本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JD7H40123號)、潘成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等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庭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扣案之本件通知單、潘成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健保卡、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
    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員警處理,顯
    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216條)。被告偽造「PHAN THAN
    H SY」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在本件通知單上偽簽之「PHAN THANH SY」署
    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件通
    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而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等物,因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