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蔡武舜、魏趨樂、吳永慶、施玉娟、陳世偉、林宏哲共組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推由蔡武舜以新台幣三億五千萬元向丙○○之妻甲○○及甲○○任負責人、址設彰化員林鎮中央巷十八之五號之杜麥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十之十一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契約訂定後,即將土地悉數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並交付以陳世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惟屆期支票不獲兌現,嗣陳朝雄復交付以林宏哲為發票人、總金額為二千萬元支票四紙予丙○○,惟亦未兌現,其餘價款亦均未支付,屢經催討未果,至此始發覺受騙。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台北市○○區○○街二四九巷三三號四樓,其犯罪地又係在台中地區,分別有被告收受傳票送達證書及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雖敘及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執行中,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本案時,被告已因刑期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出監而離去本院轄區,據此自亦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而取得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