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俊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郭俊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20、21 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9日)3、4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9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及花蓮縣○○鎮○○街00巷0 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俊賢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32頁、第36至39頁),且被告於106年5月9日15時4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51721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 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6 號、99年度易字第43號、99年度訴字第108 號、99年度易字第95號、99年度易字第386號、99年度易字第518號、99年度簡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9月(共2罪)、4月(共2 罪)、5月、4月、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99年度易字第274號、99年度訴字第242 號、100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7月、10月、5月(共3罪)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2 案),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2月19日,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29日,其中第1案已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鍾鴻竹(見警卷第警卷第6 頁),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函詢,據覆略以:「郭俊賢雖於106年5月9 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鍾鴻竹(綽號阿寶),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本案未因郭俊賢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為鍾鴻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 106年10月26日花警刑字第10600563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粉1包及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白粉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 │ │(含外包裝袋│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1 號函│ │ │1個) │暨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 │ │ │送驗淨重:3.7280公克 │ │ │ │驗餘淨重:3.7090公克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 │ ├──┼──────┼───────────────┤ │二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 │ │(含外包裝袋│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1號函 │ │ │1個) │暨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 │ │ │送驗淨重:0.7359公克 │ │ │ │驗餘淨重:0.7304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三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 │ │(含外包裝袋│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1 號函│ │ │1個) │暨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 │ │ │送驗淨重:0.1064公克 │ │ │ │驗餘淨重:0.0975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 │ │(含外包裝袋│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1 號函│ │ │1個) │暨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 │ │ │送驗淨重:0.2335公克 │ │ │ │驗餘淨重:0.2260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五 │白粉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 │ │(含外包裝袋│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1 號函│ │ │1個) │暨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 │ │ │ │送驗淨重:0.6279公克 │ │ │ │驗餘淨重:0.6064公克 │ │ │ │檢驗結果:未檢出 │ ├──┼──────┼───────────────┤ │六 │吸食器2組 │ │ ├──┼──────┼───────────────┤ │七 │玻璃球7個 │ │ ├──┼──────┼───────────────┤ │八 │電子磅秤1個 │ │ ├──┼──────┼───────────────┤ │九 │殘渣袋2個 │ │ ├──┼──────┼───────────────┤ │十 │分裝袋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