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1號、98年度毒偵字第6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 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伍肆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伍肆陸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87年偵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97年1月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2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244 號住處內,用其所有之吸食器點火燒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0 月17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244 號旁執行春風專案勤務,見其駕駛車牌號碼JE-6223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有怠速狀態,認其行跡可疑而攔查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546公克,驗後毛重1.1477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244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稀釋後,用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3 日經警查獲。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7 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花蓮縣玉里鎮○○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可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1.1546 公克,取6.9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進行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供稱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燃燒而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92年7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 號函各1 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1546公克,驗後毛重1.1477公克)(1.1546公克-6.9毫克=1.1477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因未扣案,且均經被告丟棄,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