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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棋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傷害人之身体,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被訴傷害與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乙○○係堂兄弟關係,彼此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復因道路通行糾紛,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碳寮村下埔巷八之三號乙○○住處理論,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戊○○竟基於使人受傷害之故意,出手與乙○○拉扯,並往後推扯乙○○,致紀成仁腳部碰機車,因而使乙○○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亦因而推乙○○所有車牌號碼為LFJ─五五三號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後視鏡損壞,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犯傷害與毀損罪)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是告訴人自己去撞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我自己去,與告訴人拉扯,我叫告訴人別把路擋住,告訴人自己撞到機車才受傷,我回去之後,才說給被告丁○○、丙○○聽等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受傷診察傷勢之醫師庚○○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的傷是我門診,只有腳傷,其他地方沒有說有受傷,告訴人是受擦傷,擦到東西才受傷,二腳皆有擦傷,擦到東西所以皮膚表皮有脫落,應是擦到東西才受傷,告訴人沒有說其他部位,所以未檢查其他部位等語證述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竹秀醫字第八八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醫師證述之情節以觀,告訴人係遭被告戊○○往後推扯,致腳部(雙腳)撞及機車,因而使雙腳受有傷害,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只叫告訴人路別擋住而已,第一次是被告戊○○去告訴人家中,他們二人拉扯才受傷,第一次我沒有去,他們二人拉扯才受傷等語,告訴人指訴稱:被告等人持木椅打我背部云云,雖不足採信(因告訴人背部未受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但告訴人警訊時亦供稱:我跌倒,致雙腳均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戊○○推扯,撞及機車所致,並非遭人持木椅砸傷,被告戊○○與告訴人拉扯時應已知悉機車停放在旁,被告戊○○仍故意與告訴人推扯,致告訴人撞及機車而受傷害,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戊○○已知悉機車停放在旁,又故意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撞及機車,因而使機車倒地受損害,被告亦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復有現場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故核被告戊○○所為,顯已構成傷害與毀損犯行,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犯右揭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竟因細故,而與人發生拉扯傷害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未坦承,足證未有悔改之心及其犯罪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與丙○○涉嫌傷害、毀損部分)

一、另本件起訴意旨:被告丁○○、丙○○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碳寮村下埔巷八之三號告訴人乙○○住處理論,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被告丁○○與丙○○、戊○○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現場持木椅、燒金紙桶子丟擲,共同追打告訴人,其中一人以木椅砸中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丁○○、丙○○並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LFJ─五五三號機車推倒,砸毀後視鏡,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其主要論據在於:被告丁○○、丙○○均曾與戊○○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且證人己○○、甲○○已證稱:有看到被告三人拿木椅、燒金紙桶子,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大聲爭執等語。惟經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我自己去,與告訴人拉扯,我叫告訴人別把路擋住,告訴人自己撞到機才受傷,我回去之後才說給被告丁○○、丙○○聽等語,核與被告丁○○、丙○○辯稱:我只叫告訴人路別擋住而已,第一次是被告戊○○去告訴人家中,他們二人拉扯才受傷,第一次我沒有去,他們二人拉扯才受傷等語,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受傷診察傷勢之醫師庚○○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的傷是我門診,只有腳傷,其他地方沒有說有受傷,告訴人是受擦傷,擦到東西才受傷,二腳皆有擦傷,擦到東西所以皮膚表皮有脫落,應是擦到東西才受傷,告訴人沒有說其他部位,所以未檢查其他部位等語證述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竹秀醫字第八八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故可見被告戊○○一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戊○○與告訴人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係遭被告戊○○推扯,致腳部撞及機車而受傷,且機車亦因而倒地,被告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即前往被告丁○○住處說明經過,被告丁○○、丙○○再與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當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丁○○、丙○○、戊○○三人並未再動手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腳部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戊○○一人找告訴人理論時,與告訴人推扯所致,當時被告丁○○、丙○○尚未到現場,自難認定被告丁○○、丙○○與被告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且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戊○○等人並未持有凶器到我家,但其等三人隨手有拿我放置在庭院之木椅、燒金桶子「欲」毆打我兒子(告訴人),我兒子便跑進屋後等語,嗣後始改稱有毆打云云,顯係事後串供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之證據,又依現場照片及現場情形,告訴人並無法指證被告等人係持何種木椅丟擲,且現場有圍牆,面積不大,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該現場情形以觀,很難想像被告三人如何「追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顯有誇大之情,實難盡信,故尚難以共同傷害及毀損罪罰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郭 棋 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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