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聲請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保齡球館前,明知綽號「阿國」之男子所交付車號RE─0八九九號之自小客車(車內有丁○○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五巷巷口所失竊之QY─二五四五號車牌一面)係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四三號前所失竊之贓物,仍收受該贓車及車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二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車牌一面。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綽號「阿國」之男子向伊借新台幣三千元,伊怕其賴帳不還,「阿國」即表示其有一部自小客車,可先暫時由伊使用,等還錢時再還車,「阿國」會在南鄉保齡球館等伊,再拿錢還伊,伊不知「阿國」所交給伊車號RE─0八九九號之自小客車是贓車,亦不知車內有QY─二五四五號車牌云云。經查被告與綽號「阿國」之男子二人相識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鄉保齡球館,時間僅半月餘,均不知彼此之年籍住所、聯絡方法,綽號「阿國」之男子豈有可能因向被告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將市價約十五萬元之自小客車質押予被告?QY─二五四五號車牌就置於車內,被告又焉能不知?且被告當時亦未要求車子之來源證明,竟收受前開車輛,要說其無贓物之認識,孰能令人置信?其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丁○○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具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區○○里○○○路二八一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C2─5646之自小客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一八之八號前竊取被害人李嘉進之大貨車、挖土機,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原起訴之罪名為收受贓物罪,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竊盜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