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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違反水利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被告一人 張仕賢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被   告 丙○○

        庚○○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丙○○、庚○○、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辛○○,丙○○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庚○○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受王清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偵辦)之指示,以每日七千元工資代為覓妥砂石車駕駛,前往運送盜採之砂石;辛○○遂分別召來庚○○及甲○○二人,並透過不知情之廖學明找來丙○○。辛○○等四人明知政府禁止河川砂石之開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王清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丙○○、甲○○分別駕駛IU─992號、HD─142號、WE─920號及UV─690號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不詳處所集合,再由辛○○帶領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右105左側500公尺濁水溪(即中二高第三三九標橋樑工程旁)河道之行水區內盜採砂石。辛○○等人為避免盜採砂石之犯行遭查獲,等候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許,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挖土機(PC─300型)盜採河床內之砂石,置於上開大貨車內,再由辛○○、庚○○、丙○○及甲○○四人載運,計盜採約六十立方公尺數量之河床砂石,足生損害南投縣政府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辛○○等四人駕駛大貨車,裝載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途中,為警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人員在東埔蚋溪尾之堤防防汛道路上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庚○○、甲○○均坦承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警查獲,惟均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伊車上之砂石來自係在堤防外、中二高預定路線P35R基椿旁河川公地的砂堆,而非行水區云云。但查:

(一)被告辛○○所指之P35R基椿旁河川公地之砂堆旁(即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附測量圖標示B之位置,以下簡稱B處)有一台挖土機,其引擎無任何熱度,反而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香員腳段右105左側500公尺濁水溪(即中二高第三三九標橋樑工程旁)河道之行水區內(即第四河川局上開函附測量圖標示A之位置,以下簡稱A處)有一PC─300型挖土機,其引擎有高溫之現象,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己○○、第四河川局駐衛警乙○○、曾凱鑫證述綦詳。按依被告辛○○等人之供詞,B處之挖土機既連續挖取砂石裝載了四輛大貨車,已持續操作相當一段時間,被告四人又係於載運後立即為警查獲,相距時間甚短,依常情而論,B處挖土機之引擎應無如此迅速降至常溫之可能!又被告辛○○等四人辯稱:A處之挖土機可能係先前工人使用過,才會呈現高溫云云:但查A處之挖土機通常工作至晚上七時,業據證人丁○○證述甚明,且依證人丁○○所提出A處挖土機操作者即編號21之泰勞「烏通」的考勤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烏通」工作至十八時已休息,衡諸當日為二月十四日,在臺灣地區為冬天,氣候寒冷,溫度偏低,A處挖土機所在地點,係在空曠的行水區河床,無任何遮蔽屏障,風勢強勁,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後已逾七個小時以上,卻仍有高熱發燙現象,顯見在被告辛○○四人被查獲前不久,應有被使用過。

(二)另查:被告辛○○等四人之大貨車上之砂石砂多石頭少,與A處相符,而B處之砂石砂少石頭多,與被告辛○○等大貨車上之質料不符,業據證人曾凱鑫證述在卷,並有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號函一紙可證;且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拍之照片十三張可資比對,顯見被告辛○○等四人辯稱係在B處挖砂石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告辛○○等四人大貨車上之砂石潮濕,車身猶會滴水,亦據證人曾凱鑫、戊○○(第四河川局苟駐衛警)、乙○○、己○○、賴啟賢(承辦員警)證述甚詳,而查獲當日A處之挖土機在水潭旁,挖勺置於水中,該處砂石含水情形與被告辛○○等四人大貨車上之砂石相符;反之,B處之砂石位於堤防外,久經曝曬風乾,當時復未下雨,即便內部有濕潤現象,依一般常識而言,亦不至於會呈現滴水的情況。雖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應係被告辛○○等人之大貨車通過東埔蚋溪所致云云,然查,當日被告所經過之東埔蚋溪水深至多二十公分,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依當時之深度猶未達輪胎之半,駕駛砂石車通過時,又會減速慢行,縱有溪水濺起,亦不至於造成車身滴水,此由被告之辯護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提出編號3之照片中,甫通過溪水之橘色車身的大貨車,其車身未見任何水滴可證,故被告辛○○等四人大貨車之砂石應來自A處無疑。

(四)末查,被告辛○○雖辯稱:王清德要伊帶其他三人載運砂石至中二高三四二標之橋樑工地回填云云。但查各標工地均有各自開挖後之土方,如欲回填,本可就近為之,何須大費周章,自南投縣竹山鎮載運至雲林縣林內鄉?如欲回填土方,大可於白晝時間光明正大為之,何需於深夜時偷偷為之?又何需於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業於集合就緒,仍遷延長達三小時之久,始開始載運?顯見被告辛○○等四人之心虛。況僅被告辛○○一人供稱欲回填三四二標工地,如所供屬實,何以不敢明白轉告庚○○等另三人?被告辛○○復供稱:當晚王清德在清水溪旁等伊云云,王清德卻供稱二月十四日下班後,伊就回三三九標之事務所,沒有再外出云云,二者供詞矛盾;被告辛○○既不熟悉欲回填之地點,如何執行回填的工作?足見被告辛○○所辯,顯係出於虛構之詞。

(五)又被告辛○○、丙○○、庚○○、甲○○均供稱:開採時沒有見到開採證明等語,被告辛○○等四人擔任砂石車均有相當時日,深知政府取締盜採砂石之決心與作為,又係於深夜為之,情境特殊,其竟於無開採證明之情況下,仍加以載運砂石,其均顯有竊盜之故意。

(六)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上開水道行水區內之河川公地係以南投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故被告等四人在上開行水區河川公地內盜採砂石,已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等四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庚○○、丙○○、甲○○四人,在行水區竊採砂石,已損害南投縣政府之權益,故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被告辛○○、庚○○、丙○○、甲○○與王清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盜採之地點係行水區內,且鄰接中二高橋樑,於汛期足使河川水流流向改變,間接衝刷施工中之中二高橋樑樑柱,已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但查,A處之水潭係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所開挖回填基椿所造成,業據證人胡世傑、王仁良證述在卷,並有工地日誌影本附卷可參;況公訴人亦認被告辛○○等四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前往盜採,又係第一次載運,顯無可能盜採多達5890立方公尺的數量,故依被告辛○○等四人實際盜採之數量,約僅六十立方公尺,依客觀情形研判,尚不會造成水流重大改變,而衝刷橋樑樑柱,應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庚○○、丙○○、甲○○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在本次竊盜案件中所處之地位、盜採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庚○○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雖各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緩刑三年,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緩刑期內並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U─992號、WE─920號大貨車與挖土機,均非被告四人所有,業經發還所有人;另扣案之HD─142號、UV─690號大貨車分別係被告庚○○與甲○○所有,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但被告庚○○等四人竊取之砂石數量不多,所得有限,如就被告庚○○、甲○○賴以維生的車輛加以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辛○○、丙○○、庚○○、甲○○因一時貪念而盜採砂石,犯後仍否認犯行,為使被告等四人能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金錢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等四人之職業,本諸取之社會,用諸社會之互助精神,本院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一)被告辛○○、丙○○、庚○○、甲○○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二個月內,須加入雲林縣境內或其他縣市之義交組織,從事協助交通維持之工作,或擔任經濟部水利處相關單位之義工,協助水道防護之工作;前二年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十二小時;屆滿二年後,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六小時。

(二)被告辛○○、丙○○、庚○○、甲○○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二個月內,同時應參加經執行檢察官認可之南投縣境內之九二一大地震重建工作公益組織或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擔任義工,協助災害重建工作;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八小時,並得以無償提供貨運服務替代之;因被告辛○○係四人之首,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已有竊盜砂石之紀錄,故其期限均為一年;被告庚○○、甲○○之期限則均為六月。

(三)被告辛○○等四人擔任義工之期間,經執行檢察官之認可,得免於向觀護人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利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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