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四九八九、四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綽號「忠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連續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三之五號丁○○住處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丁○○四次,另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止,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草屯鎮康力得保齡球館及中山公園等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十次予辛○○吸食(其販賣所得總金額不詳,惟以最低金額每次一千元計算,其所得應為一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南投縣草屯鎮GOGO百貨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一次予戊○○吸食,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宿汽車旅館,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一次予丙○○吸食。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新宿汽車旅館及南投市○○○路一一三號朱柏銜住處、南投縣草屯鎮○○路敦和宮前廣場等處,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溫志斌、石翰林、廖敏宏、朱柏銜及庚○○等人吸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廖敏宏施用毒品案,同年五月十七日先後查獲丁○○及戊○○施用毒品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溫志斌、石翰林、廖敏宏及朱柏銜等人於偵訊中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是一起出錢後由伊代表去拿藥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戊○○、丙○○及辛○○於歷次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丁○○、戊○○及辛○○等三人於本院傳訊時亦均一致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等情;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僅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未曾購買,然其於警訊及兩次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係以交付一千二百元之方式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其先後三次供述時間各相隔數月,而所言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丙○○嗣後於本院所述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云云,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與被告同租一屋居住,其認為被告不可能獨自出外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持有二組不同號碼之大哥大事實,亦為其證述在案,是被告接獲大哥大聯絡外出後之情形,顯非其所能全部了解,其上開證言,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揭行動電話號碼確係由其在使用,及自八十七年年中起即向綽號「忠哥」之人,連續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買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毒品等情(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多僅購買相當於一、二千元之毒品供已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其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有多項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之素行,且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且造成毒品氾濫、犯後猶否認販賣部分之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一萬六千二百元,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查,被告雖請求與各該指證其販賣毒品之證人當庭對質,惟查證人丁○○、戊○○及辛○○,或服役中,或於外地工作,或傳拘不易,且各該證人均經本院依法訊問後,於審判期日提示各該證人證述之筆錄予被告辯明在案,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至證人丙○○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同時訊問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