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六一九巷四號旁倉庫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三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之五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林中林汽車旅館二0一室先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經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安非他命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外,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投衛六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九四0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編號八B三000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本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投所坤總字第五一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O‧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二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