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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

二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O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公訴人誤載為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R六─OO四七號自小客車後座之面紙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O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只、削尖吸管一支。其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其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時,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右揭時間,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取尿液,送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昕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附偵查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於右揭時間,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取尿液,送請長昕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公司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偵查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雖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並無施用毒品,扣案物是其朋友許漢中所有云云,惟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採取尿液後,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煙檢字第八八三二六O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偵查卷足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著有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按,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沒有施用毒品等語,不足採信。而扣案之晶體(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及吸食器一只、削尖吸管一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O.O七公克),且上開吸食器一只、削尖吸管一支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四三九五九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O七公克)及上開吸食器一只、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被告雖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惟證人許漢中於警訊時已否認係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既係自其所駕駛之R六─OO四七號自小客車後座之面紙盒內扣得,堪認上開扣案物應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疑,其上開所辯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亦不足採信,其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O二四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投所正總字第O九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O.三公克,驗後淨重O.O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只、削尖吸管一支,與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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