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九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五、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九六二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吸其產生之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左右,在南投市○○街七號、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南投市○○路一0五號內查獲。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訊問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一0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八三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三六三八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三三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足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處分書一件附卷足憑;嗣其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卷存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及臺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投所正總字第0一二三七號函送之證明書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見上開紀錄表),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內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數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訊據被告坦承僅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為警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查,兩次送驗之尿液既為同一天所採集,應係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該次施用毒品所生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