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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郭棋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 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1)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利用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街四之七號惠華內衣專賣店內選購衣物之機會,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蘇怡華所有該店內之女用內褲一件及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逃逸,並留供自己使用。

(2)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利用至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五號竹軒禮品店選購髮飾用具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該店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二千三百元、行動電話一只及信用卡、身分證等物),得手後逃逸,並供自己花用。

(3)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前某日下午,利用至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九0一號相片沖洗店洗相片時,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辛○○所有該店內擺設之廠牌RICOH,型號為AF─0,機號LC0000000號型相機一台,得手後逃逸。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見該相片沖洗店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遷往同鎮○○○段八九三號,再至該店佯稱沖洗相片,並再度利用店員不注意之機會,竊取該店內之OLYMPUS型相機一台,得手後逃逸,並留供自己使用。

(4)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利用至南投縣名竹山鎮○○街三十三之三號戊○○○經營之女裝販賣店選購衣服時,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元、寶島銀行提款卡、中商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只,得手後逃逸,並供自己花用。

(5)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利用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六十二之六號雜貨店選購糖果,借用二樓之洗手間時,趁陳溪成不注意之際,竊取己○○所有置於二樓房間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己○○之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逸,並供自己花用。

(6)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利用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九六七號甲○○○經營之上味珍食品行選購糖果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現金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逸,並使自己花用。

(7)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利用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九七七號乙○○○經營之成衣販賣選購衣服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萬元、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等物),得手後逃逸,並供自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三九三巷十六號,為警查獲,並循線查出上情。

(8)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三十三號庚○○經營之雜貨店,趁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置於雜貨店櫃台上之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將皮包拿至鐵架,取出現金,經庚○○發現趨前捉丙○○時,丙○○即走進廁所躲避,嗣經庚○○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伊未偷編號5、7之財物云云,惟被告竊取己○○、乙○○○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稱:因為早上八時(二十七日),我在雲林路六十二之六號承租店面,剛要擺設販賣糖果時,正在忙錄的時候,該女子便進入店內買糖,買了五百元後,向我太太欲借廁所,她便自行開門到二樓,約過八分鐘許,該女子便下樓,我太太問她是否找得到廁所,她回答有後到我攤位擺設好,要找皮包打行動電話要訂貨,找不到皮包內行動電話,到九時四十五分時,在二樓床鋪上棉被覆蓋草皮包及行動電話,因該日早上沒有其他人向我借用廁所,經指認是被告無誤等語,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指訴稱:現場沒有可疑跡證,但發現失竊約十分鐘內有一女子前來購買一套睡衣,行跡可疑,東西看很久,且有入內(放置皮包處),當時因應付另一位前來購買內衣之男客(沒有進入)而疏忽該女子行跡,所以懷疑該女子,經指認是被告無誤等語,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壬○○、丁○○、辛○○、戊○○○、甲○○○、庚○○所有財物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壬○○、丁○○、辛○○、戊○○○、甲○○○、庚○○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被告簽名之悔過書二紙、具結保管條三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己○○、乙○○○所有財物之行為方式,與竊取壬○○、丁○○等人所有財物之方式均相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且行竊地點均在竹山鎮○○路、雲林路附近,並經被害人己○○、乙○○○當場(警訊時)指認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編號1、2、3、4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說明。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工作賺錢,竟以多次竊取之行為獲得財物及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郭 棋 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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