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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宜民劉敏芳陳宗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巳○○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上訴人
酉○○
上訴人
申○○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上 訴 人 庚○○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巳○○、酉○○、庚○○、乙○○、申○○、亥○○、子○○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證人天○○、未○○、卯○○及午○○於警員臨檢時稱無賭博之情,嗣後卻於警訊中,違反犯罪默秘性,改稱有賭博情事,且係於訊問後始依筆錄內容再予錄音,警方是否合法取供令人置疑,另證人辰○○於偵查中答以:當時我說我沒換過錢,是警員找我去派出所的,我很不想去等語,足見證人證詞另有蹊蹺,且證人天○○就其何時前去欣奇電子遊藝場,共去幾次,向何人換錢,有無見過其他客人換錢等節,所述均不一致,證人午○○於警方臨檢時多次在場,何能多次肆無忌憚地前來賭博財物,證人卯○○於偵查中稱有時在附近的廟以計分卡換錢,但欣奇電子遊藝場附近並無廟宇,亦未扣得計分卡可資佐證,證人未○○遠住台中縣清水鎮,何以來草屯把玩,並有鉅額資金以供賭博,證人證詞均有瑕疵,且尚有證人壬○○、丙○○、戊○○、吳季蓉、丑○○、寅○○、戌○○、甲○○、己○○、癸○○、辛○○、辰○○等證述並無賭博之情,此外顧客人來玩時都會令簽切結書,絕無換錢情事云云。然查,欣奇電子遊藝場確可供顧客將未玩完之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天○○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警訊供述實在,曾向被告庚○○等人換錢,切結書是店家被查獲時作為沒有換錢的憑證等語,證人未○○亦迭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時結證稱:警訊供述實在,曾向被告乙○○換錢塞在香煙盒內等語,及證人午○○迭於警訊、偵查證述綦詳,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向被告庚○○、乙○○、酉○○換過,簽切結書是他們的手段,換錢係將錢塞在香煙盒內等語,及證人卯○○迭於警訊、偵查證述綦詳,復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廟換錢是八十二年間的事,於本件犯行時間即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亦有向被告酉○○換錢等語,且數次證述就其把玩之賭博機具係桃太郎樸克牌機,未玩完之分數可以五分換新臺幣(下同)一元,曾向被告酉○○換錢之情節皆相符,雖就兌換之次數證述前後不一致,惟應係出於其多次前往該處娛樂,且時間久遠,就枝節部分記憶難免模糊,其證詞可信度自不受影響。況且證人天○○、卯○○及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及證人未○○於偵查中,均迭為與警訊中證詞相同之欣奇電遊藝場有賭博情事之證述,且就換錢之方式、切結書之作用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天○○、卯○○、午○○、未○○之證詞均堪採信,是以被告等辯稱證人天○○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出於不當取供,及被告遊藝場有令客人簽切結書即可證明未換錢云云,自屬無稽。又證人壬○○、丙○○、戊○○、吳季蓉、丑○○、寅○○、戌○○、甲○○、己○○、癸○○、辛○○、辰○○等雖證述不能換錢云云,惟既有前揭天○○等證人證述賭博之事實,自無從以證人壬○○等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天○○等人亦確曾前往上址賭玩電動機具之事實,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七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之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電動賭博機具IC板十八片、賭資二千七百元及切結書一百三十七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等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是被告等仍執前詞,認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要無可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