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煙頭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煙頭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然甲○○仍不知戒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由台中往台南路途中,於其所乘坐不詳車號之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用方式,安非他命用吸食器吸用方式,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六十巷十七號一樓七一三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毒品之煙頭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及複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00七六七六號檢驗尿水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一六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及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煙頭二支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一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經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煙頭二支,殘留有海洛因殘渣,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因與海洛因無法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