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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宜民丁智慧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長柄檳榔刀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F—二五四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向陳振林承包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天師廟後方檳榔園工作,嗣乙○○見附近並無他人,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柄檳榔割刀一支,至其承包處旁甲○○、丙○○所有之檳榔園內,同時竊取甲○○、丙○○所種植檳榔園內之檳榔各一弓,合計四百七十七顆(價值約新臺幣九百六十四元),得手後正以上開車輛搬運離去時,為他人發現,乃報警前往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已發還)、長柄檳榔割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察及本院調查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辯論並傳被害人甲○○到場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不小心割錯檳榔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被害人甲○○並到庭指稱:本件係其在現場抓到的,且二處檳榔園相距甚遠,不可能割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案割取檳榔用之長柄檳榔刀一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檳榔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甲○○、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偶因貪念,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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