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二二О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О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О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七七弄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二次採驗尿液發覺上情,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七十七弄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三公克(含袋重)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經依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埔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三公克(含袋重)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二一四0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二四四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尿液之確認,即不可能產生誤判之結果,再以人體代謝速度研判,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此次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四八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前後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